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嗣後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更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倘法院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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