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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

司法院民事聽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發佈「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已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新聞稿,該新聞稿中表示修正部分如下:


一、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2.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3.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4.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行為及未委任律師之效力: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效力。未委任律師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委任律師,審判長得定期命補正。當事人依法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以言詞為陳述。

三、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訴訟行為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之效力: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四、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五、明確化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對於判決不服,應優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故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修正及新增再審事由: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不得以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涉訟,始得提起再審。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改列為第三審許可上訴事由,爰明定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另新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再審事由,符合一定資格者,得提起再審。

七、限制反覆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且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全文連結:司法院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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