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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若廉潔義務之違反即為職務之違背,公務員倘以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莫不違背廉潔義務,將一律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則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不啻形同具文,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區別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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