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90年修正立法理由:該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等語,僅在說明該法條文字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相關用語修正統一而已,就原規定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起股東同意之旨並無變動,修正內容亦與公司得否為盈餘全部或部分保留無涉,原審以該規定及立法理由推論上訴人之公司盈餘應一次全部分派,未免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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