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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要旨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惟按行政執行處(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原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妻蔡韻如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7至31頁)後,無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同年月31日為裁定,於法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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