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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

已更新:2019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從而,因認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則判斷其證明力高低,自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可先行排除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再行單獨審酌僅存即唯一之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又以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為由,予以摒棄不採。否則,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豈非毫無證據價值?

具體案例的判斷

本案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1)戊○○對「你有和丙○○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你有叫乙○○將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2)乙○○對「你有和戊○○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有和丙○○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4年3月18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同上偵卷8第57至79頁)可佐。此併同審酌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打算如何製造車禍?)吳志德趴在欄杆上,丙○○跟他聊天後假裝去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吳志德的腳撞上去,…但側邊擦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這件偷撞的事,吳志德不曉得?)他不曉得」等語(同上偵卷3第90至92頁);及丙○○於偵訊中陳稱:「9月28日發生3天前,戊○○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吳志德的腿,…只有我和戊○○二人,戊○○說他會約吳志德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吳志德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吳志德跟我,叫我儘量拖住吳志德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戊○○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下來,之前我曾問戊○○要不要跟吳志德講,戊○○說不用跟他講…」、「在車上時,戊○○說換澄清湖,叫我開車載吳志德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第二次有無防護措施?)沒有,…是戊○○說怕吳志德跑掉,那天一定要做」等語(同上偵卷3第108至111頁),如何不足認定戊○○與丙○○等人本件所為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致吳志德死亡之故意,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論述;逕以「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乏被告有故意殺人之證據,尚難遽憑上開測謊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由,即遽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戊○○、丙○○等之認定,顯未就案內一切證據為綜合之客觀評價,逕憑主觀認定而將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捨棄不列,不無逾越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依上開說明,亦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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