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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要旨

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個別案件的判斷

乙判決理由欄貳─二─(五)內,僅載敘「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與林秉璋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向投資人招攬之投資款項,均繳交予共同被告楊育昌及指定之鼎昌公司帳戶…實際上並未保有投資人之投資款…『無實際犯罪所得』…」(見乙判決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5行),似未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與林秉璋等人(下稱廖偉先等4人),是否有因非法吸金而向鼎昌公司領取薪資、獎金乙節,有所調查、審認;尤以,廖偉先等4人分任鼎昌公司各營業處主管,指揮旗下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吸金,計高達6億餘元,豈可能毫無薪資所得?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其等之辯護人所提出的刑事準備(一)狀內文,已分別載敘「有依鼎昌公司規劃之獎金計算方式領取薪水」、「依照被告自己推廣鼎昌公司所提出方案的業務成績領取薪津」等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60、270、280、293頁),似見廖偉先等4人非全然未保有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此攸關其等「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原審就此未能詳查,亦未說明何以其等之薪資非屬其等非法吸金行為之「犯罪所得」的理由,自有查證未盡、理由欠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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