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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要旨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均須互相適合,苟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涵攝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係認定:陳繼光、李世明、郭智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小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約定每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由郭智維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意欲前來臺灣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張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然後再使張必君於100年5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5月19日使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登載郭智維與張必君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4頁第7行);於其理由欄則說明:被告陳繼光、郭智維及綽號「小傑」、「小五」、「小武」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必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與張必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漏列綽號「小虎」者為共同正犯而有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行、第20頁第5至7行),就上述2罪名之共同正犯究竟有無包括綽號「小武」者一節,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又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世明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按即綽號「小馬」者)、「小傑」及「小武」共同出資60%等語(見103年訴字第227號卷第129、13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綽號「小五」者是伊友人本來要出資,伊因後來找不到綽號「小武」者,就自己出資6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原判決同時引用上揭李世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9行至倒數第5行、第13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2行),又未認定綽號「小五」及「小傑」者就本件犯行有無出資及行為分擔暨分配張必君賣淫所得之情形,亦未敘明其對於李世明所為不同證述如何加以取捨之理由,遽認綽號「小五」及「小傑」者就本件使張必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張必君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此核與其所憑證據資料內容並非一致,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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