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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偵查中不需自白,仍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的例外




不久前最高法院才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一則爭議問題作成決議(請參考先前「偵查中自白的認定」),近日,最高法院則又公布了一則與此相關連的判決,即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讓我們來看一下其中比較重要的法律論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依照上述的判決要旨,似乎可以認為不需在「偵查中」自白,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法理,應該是在於被告罪嫌辨明權是否有被剝奪之情,而其具體情形則有二:


一、司法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的犯罪事實,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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