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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


一個人可以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請求權」,可以行使請求權的人,我們稱為「債權人」,被請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人,則叫做「債務人」。考量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因此民法對於請求權的行使設有一定期間。請求權的行使逾越民法規定的期間後,債務人即可以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這種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情形,稱為「時效抗辯」。


「時效抗辯」的行使有沒有限制呢?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的民事判決中指出,倘若債務人時效抗辯的行使,在個案當中有失公允而違反誠信原則的時候,法院得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這個的觀點值得我們留意,以下節錄這則判決要旨供大家參考: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因此,權利的行使,不論是請求權或抗辯權,均宜留意避免與「誠信原則」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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