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雇主終止契約時,倘若欠缺勞基法第14條規定的事實上理由,終止權的行使固然不發生效力,然而有爭議的是,依據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工本得隨時向雇主終止契約,此時,勞工不符和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的表示,能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仍然發生終止契約的效力呢?
關於以上這個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在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中表示: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勞訴字卷一五頁),其用語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似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果爾,原審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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